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捷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百年一月三十日前往陳永捷上揭住處搜索,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案經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永捷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捷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憲兵隊查獲後,經憲兵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五八二號卷第三一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已再次施用毒品,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水車一個、熱熔膠一條、玻璃球一個及打火機三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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