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陳璟榮 原名: 陳耀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民國99年8月31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於100年6月15日向本院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886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6月21日扣押聲請人對訴外人台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相對人取得之債權係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方式獲取,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請求自非合法,為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並為及早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爰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其向
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7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38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2708號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提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14,980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須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
3.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以其未能及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損害額為167,472元(計算式:1,014,980×5%×3.3=167,472),則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167,47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