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郭俊良 相對人 何仰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俊良與相對人何仰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以於10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迴避狀,該案既已有當事人提出法官迴避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惟李世貴法官不待聲請迴避之結果,逕為於101年3月29日宣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不待其於101年2月24日聲請迴避之結果,逕為諭知於101年3月29日宣判,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登記事件,該案判決理由書中就程序事項部分已載明「…本件被告郭俊良前曾聲請審理本事件之法官迴避,經本院法股於100年7月29日,以100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
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抗告駁回,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被告郭俊良復於101年2月22日、3月21日、3月26日聲請審理本事件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書節本可參,是以承審法官既已就聲請人於101年2月24日提出聲請迴避狀予以審酌,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指摘承審法官客觀上已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云云,即屬無據。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本案承辦法官客觀上確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存在,則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