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原告 張志平

被告 蔡承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該裁定已分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並於111年12月29日、同年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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