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93號
原告 余佳修
被告 楊承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自同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過失未讓同向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吉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吉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吉麟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55元、營業損失7,43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共43,385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過失,不應負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往環河西路2段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同路段26號前,自同路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與同向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吉麟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第17頁)及兩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觀之兩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肇事地點,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往內車車道變換車道時,碰撞同向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被毀損,係因被告於駕車使用中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吉麟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該證明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吉麟公司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32,955元(工資16,810元、零件16,145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事故111年4月20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8個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42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1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23,2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及調解、訴訟出庭4小時、參與車禍鑑定會議2小時及車禍現場處置2小時共8小時之營業損失1,486元,然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維修,業據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自無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可言,而參與車會鑑定會議、調解、訴訟出庭等,則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或有營業損失,究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原告未證明車禍現場處置時間達2小時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43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審之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容屬有據。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6,23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34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145×0.438=7,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145-7,072=9,073
第2年折舊值9,073×0.438×(8/12)=2,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73-2,649=6,4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