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4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睿奇

被告 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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