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廷彰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有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前,見置於椅子上 陳怡仁 所有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供己使用。
㈡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趁停置於路旁 陳寶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拆卸該車輛上同上車牌號碼之車牌0面,得手後,迅即逃逸。
嗣陳怡仁、陳寶忠發現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賴廷彰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及車牌0面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賴廷彰對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怡仁、陳寶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刑案照片(內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所用之工具為刀柄5公分、刀刃8-9公分之水果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而水果刀銳利,足供兇器使用,且上開水果刀既足以拆卸車牌,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民國103年1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或徒手或攜帶水果刀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拘役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持以行竊車牌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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