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蔡0君監護人周0華代理人湯0凝律師相對人蔡0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極重度多障,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完全協助處理,認知能力亦有明顯缺陷,顯然無謀生能力,已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經鈞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甲○○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原係仰賴領取殘障補助維持生活,101年度卻因相對人名下所得過多,致審核未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無法以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又聲請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17,176元,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款14,100元,尚不足3,076元,茲依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就該不足額部分,與聲請人母親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擔,即各1,500元{(17,176-14,100)×1/2=1,538,採整數計)}。
(三)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元。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
1、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且為極重度多重障,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完全協助處理,認知能力亦有明顯缺陷,業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0○○為其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均堪採信。
2、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極重度多重障,平日皆須仰賴聲請人母親24小時照顧,致聲請人母親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僅領有身障補助及低收戶補助款共計14,100元維持生活,聲請人母親101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78年度加保之投保薪資為9,000元(已於79年4月30日退保),而相對人101年度所得為214,000元,名下有汽車3輛,101年7月23日投保薪資為13,500元(已於101年10月20日退保)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本院調閱之聲請人母親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上開之工作能力、收入、整體經濟及財產狀況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其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各負擔2分之1尚屬適當。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為17,17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明細表、電費收據、發票為證,惟依上開單據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達17,176元,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440元,其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自屬可參考之依據,惟依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前述之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狀況,均非優渥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經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款8,200元後,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1分之2)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900元〈計算式:(12,000-8,200)×1/2=1,900〉。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02年11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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