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廷以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檢驗後淨重總計柒點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35、1581號、102年度偵字第109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9包白色結晶物(檢驗前總淨重8.10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7.99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物9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77公克、
3.663公克、0.045公克、0.165公克、0.156公克、0.192公克、0.139公克、0.180公克、0.085公克,合計8.10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64公克、3.653公克、0.032公克、
0.154公克、0.146公克、0.179公克、0.129公克、0.167公克、0.075公克公克,合計重7.999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第26-2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9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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