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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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640號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郭嘉祥 即宙穎工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故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雖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乙件;惟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其中債務人姓名欄為郭嘉祥即「宙穎工業」,而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姓名欄及全國動產擔保交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單所顯示為「宙穎工業有限公司」,顯然執行名義債務人姓名欄與資料不符,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通知債權人限期提出更正之執行名義裁定正本到院,惟拒聲請人於同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均無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更正之裁定正本到院,此皆有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依法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