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利用有機可乘而下手
行竊他人之現金,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酌以被害人之意見(參嘉警卷第
5頁;偵卷第2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待業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參警、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4,000元,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