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 江昀璂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被告 江德世
江亭輝 江美玉 江永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林采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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