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段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理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之紀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在家幫忙營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竊得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4時22分許,在劉○○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雜貨店,徒手竊取劉○○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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