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枝、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3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順仔 」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保管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業送鑑定經實際試射擊發完畢),經公告列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並將之藏放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而持有寄藏之。嗣於93年8月
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丙○○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2顆(業送鑑定經實際試擊發完畢)、經公告列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錢燦輝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8幀在卷可稽(證人錢燦輝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不爭執證人錢燦輝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證人錢燦輝於偵查中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亦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子彈
2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可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係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其中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均有撞擊痕,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由口徑7.65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底火皿有撞擊痕,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301816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送驗結果,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250760號函、94年3月11日內授警字第09400029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則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規定所稱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白)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步信號、亦可供以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而同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核被告寄藏持有上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寄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枝1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第8條,刪除第11條,即將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納入第8條第4項之中,而提高刑度,成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就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即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之。被告一行為而非法寄藏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接受「順仔」之交付而持有寄藏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之受人委託代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
1枝係經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漏未論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非法寄藏槍、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酌審被告非法受他人之託寄藏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持之以犯罪,且其所寄藏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業經送驗實際試射擊發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