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胡雅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290元。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原告雖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487,900元,預先繳納裁判費5,290元,惟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拍賣
取得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88,800元,被告其後再以80萬元價格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利出售予原告,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契約
書影本各一份為憑,參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係因原告查詢始知
被告將系爭房屋另以高價出售予他人等語,足見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最低即應以兩造所訂契約價格80萬元為準,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為8,700元,故原告尚
應繳裁判費3,410元(計算式:8,700-5,290=3,410),原告並
應於收受本裁定內5日補繳完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