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游文祥 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0房屋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170車位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且聲請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萬790元(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助甲字第460號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對系爭訴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審理中,若本院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有難以彌補之損失,為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對系爭訴訟已提起上訴等語,惟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例外情事有所不同;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系爭訴訟之執行有勢難恢復原狀或有受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依形式觀察,本件實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亦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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