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63號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四年保險字第一六三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