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諦觀精品店即 張祐慈
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頃接獲鈞院95年度票字第3050號准予對於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抗告人此項債務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協商中,爰依法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經提示後,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該本票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此項債務已於95年1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協商中為由,提起抗告,惟本件票款債務之協商,與相對人已合法取得之票據權利並無影響,縱日後協商成立,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變動,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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