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東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東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婕貽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國民身分證1張、會員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及提款卡4張),得手後,將長夾內現金700元抽出,再將長夾(內有現金1050元、國民身分證1張、會員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及提款卡4張,已發還)丟棄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㈡於114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村門市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子淯 之子即被害人林○辰(年籍詳卷)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5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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