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賢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我坦承酒駕犯行,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4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酒駕,但我騎微型電動車,且我有配合警察酒測,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而裁量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次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壢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及5月又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後,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刑期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則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且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無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望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被告已3犯以上酒駕公共危險,且本次犯行之酒測值高達0.94毫克,形同將自身化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而有所不同,其對自身及公眾交通參與者造成極高之風險甚明,所為實無可取,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亦無從提出何具體應從輕量刑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駿

                   法官曾淑君

                   法官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次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壢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及5月又再為本件犯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與南平路2段路口前,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世賢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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