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告 李沛存

被告 陳進興

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興如以新臺幣3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 陳彥翔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陳進興均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會員,民國107年3月15日被告等因急用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陳進興書立借據後,且承諾待出售所有之新北市三峽區房屋取得價金將立即返還借款,伊方同意被告請求,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陳進興之兒子即陳彥翔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另於107年5月14日,被告等再度向伊借款20萬元,慮及被告願意書立借據,且考量陳進興變賣房產後有資力可還款,故伊同意再度貸與20萬元,並於當日將20萬元匯入陳進興指定之訴外人 陳信豪 名下帳戶。是被告等先後於107年3月15日、5月14日合計向伊借貸40萬元。

 ㈡另陳進興欲透過直銷賺取獎金,故向伊借用力匯公司點數以購買力匯公司產品鹿胎素膠囊4套(下稱本件產品),伊遂於107年9月27日、28日將存放於力匯公司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內共4筆3578.33點之點數(每1點即新加坡幣1元,相當於新臺幣24元,下稱此4筆3578.33點為系爭點數)匯入陳進興及訴外人即陳進興妻子陳 黃貞娥 之力匯公司電子錢包內。陳進興及陳黃貞娥購買本件產品均係使用伊所貸予之系爭點數,原先陳進興及陳黃貞娥向伊宣稱:返還伊本件產品價值每套8萬5,880元(計算式:3578.33×24≒8萬5,880元)後才會向力匯公司提領本件產品,後來竟在未返還本件產品價額之情況下逕自向力匯公司提領。數年間伊多次詢問及催告還款,均遭陳進興不斷拖延,顯無還款意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陳進興應給付原告34萬3,520元(計算式:3578.33×4×24≒34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進興:其於107年3月15日、5月14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共40萬元,但已返還其中5,000元。另系爭點數並未匯入其及其妻陳黃貞娥之電子錢包內,其未曾收到系爭點數,如果曾向原告借錢應會有借據或借條,但其與原告並未就系爭點數轉讓簽立借據或借條。原告領完本件產品後便放在其這邊,後來賣不出去就賠掉了,後來關於貨品的事情都沒有達成合意要如何處理。其收到的是本件產品而非系爭點數,其與原告為上下線關係,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點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彥翔:本件帳戶係多年前為了提供陳進興生活費而開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借用系爭點數等情節,伊完全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陳進興於107年3月15日、5月1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立借據,並共計匯款40萬至陳進興所指定之本件帳戶及訴外人陳信豪之銀行帳戶,嗣後陳進興返還5,000元現金等節,業據提出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且為被告陳進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3月15日、5月14日向伊借款40萬元尚未清償;另陳進興向伊借用相當於34萬3,520元之系爭點數,伊於107年9月27日、28日匯入系爭點數至陳進興、陳黃貞娥電子錢包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於107年9月27日、28日將系爭點數匯入陳進興、陳黃貞娥之電子錢包內?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點數之市值共34萬3,520元?

 ㈠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陳進興請求返還39萬5,000元:

 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陳彥翔亦負有返還40萬元借款之義務,並提出107年3月15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以佐證其有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陳彥翔固不爭執陳進興借款40萬元其中之2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然否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與陳彥翔間無法律關係,當時與伊洽談40萬元借款的人是陳進興而非陳彥翔,伊未曾與陳彥詳談過借款事宜,但是伊是將錢匯到本件帳戶內,因此伊仍要向陳彥翔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96頁至第97頁),再與陳彥翔於審理中陳稱:「本件帳戶係伊開戶用以匯生活費予陳進興之用,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互核,並徵諸陳進興與原告間於107年3月15日、5月14日簽立之借據均記載:「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此據 李沛存小姐 立借據人:陳進興」等語,益見陳彥翔並非借款人,上開借貸係由陳進興一人與原告達成合意,並由陳進興指定將借款金額匯入本件帳戶。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因原告將款項匯入戶名為陳彥翔之本件帳戶內,即可遽謂陳彥翔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復乏原告舉證證明與陳彥翔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故原告主張陳彥翔係共同借款人,應與陳進興負連帶清償40萬元借款之責云云,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⒊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須有催告之事實,且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進興自承伊於107年3月15日、5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但已返還原告5,000元等語(見卷第57頁、第67頁),佐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陳進興已還款現金5,000元等語(卷第68頁),堪信陳進興已返還40萬元借款中之5,00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陳進興業經清償之5,000元。又陳進興於112年11月間已經收受原告寄發催告返還上開40萬元借款之存證信函,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卷第9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卷第33至35頁),是其受原告催告時即112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顯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應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陳進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進興給付39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34萬3,520元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陳進興應返還相當於系爭點數之價值即34萬3,520元,並提出力匯公司107年9月27日、28日點數轉讓明細擷圖及伊與陳進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然查:

 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函詢力匯公司,原告有無於107年9月27日、28日將系爭點數匯入陳進興、陳黃貞娥於力匯公司之電子錢包內?力匯公司函覆意旨略以:依原告所提107年9月27日、28日與陳進興、陳黃貞娥之交易紀錄,係原告使用系爭點數購買陳進興、陳黃貞娥所有之商品,並非點數轉讓等語,有回函1紙在卷可查(卷第79頁),難認原告係將系爭點數(即代替物)所有權移轉於陳進興之事實。反徵陳進興陳稱:「我和原告是上下線關係,原告領完本件產品後放在我這邊,後來貨賣不出去就賠掉了...原告用點數來買商品並將商品交給我,我只有收到點數兌換出來之本件產品,原告並未將點數匯給我及陳黃貞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力匯公司上開回函相符,堪認可採。基此,原告既非將系爭點數或金錢交付予陳進興並約定陳進興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係將系爭點數購買本件產品,自無與陳進興就系爭點數或金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移轉點數購買本件產品之事實,然原告既使用系爭點數購買本件產品,本件產品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陳進興何以對原告負金錢或系爭點數之給付義務?又如何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均屬不明,更乏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成立準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依原告所提之點數轉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前後文義,不足以證明陳進興對原告負有金錢或系爭點數之給付義務,更無以認定陳進興就系爭點數折算之價額34萬3,520元,有與原告達成轉作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非貸與陳進興金錢或系爭點數並約定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代替物,復未能舉證陳進興對其負金錢或系爭點數之給付義務並有轉作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陳進興給付系爭點數折算之價值共34萬3,520元,核與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進興給付39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進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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