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光明
選任辯護人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7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明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向型」,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此精神障礙而減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因其遭員警開罰單而心生怨懟,遂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飲酒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並在草湳派出所之室內吸菸而遭警員 游易翔 制止。詎曾光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逕自闖入值班台區域,並以徒手毆打、拉扯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游易翔,致使游易翔受有左胸拉傷、左手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導致游易翔之警察制服破損而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對曾光明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 游易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光明犯罪之供述證據即員警職務報告,屬於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第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受傷及制服遭毀損之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49頁、第51至58頁、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
(二)罪數:
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游易翔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向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9頁)。又觀諸被告庭呈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23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略以:「...此次衡鑑,個案外觀打扮合宜,態度友善配合,偶爾漫不經心,對於部分詢問稱忘記、受測動機不穩定。受測時,個案口語表達連貫簡短、呈口吃狀,多數對答回應『不知道、忘記了』,言談內容前後不一致,注意力狀況不佳,處理速度緩慢,整體情緒平穩。作答時,個案可完成簡單的題目與無法回答簡單題項,在要求速度的測驗上作答緩慢,在每項測驗中皆可見強迫性思考的影響。測驗結果,WAIS-IV顯示個案的FSIQ<40(百分等級<0.1),落入中度障礙範圍,然其於各分測驗表現皆為最低分數,又考量行為觀察內容,該結果恐未能反映其真實能力。BSI自陳量表顯示,個案在人際敏感、焦慮及妄想意識等向度呈現出心理疾病症狀的表現。」等情,有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下稱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告在人際敏感、焦慮及妄想意識等向度呈現出心理疾病症狀。
(2)又被告另案於105年7月11日晚上7時28分許,攜帶噴霧型殺蟲劑、打火機、鐵鎚,徒步走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急診室,以右手持噴霧型殺蟲劑、左手持打火機,朝當時仍在服藥窗口內輪班辦理給藥醫療業務之另案告訴人 李筱靈 面部押噴,隨即再以打火機點燃噴霧形成火球,致其受有臉部一度燒灼傷等傷害,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另案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7至140頁)。而另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結論:曾員目前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需鑑別雙極性情感疾患、物質使用疾患、反社會人格疾患及詐病診斷。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曾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3至157頁),可證被告前於105年間,另案即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3)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因不滿遭警開罰單,隨即飲酒後前往草湳派出所,復因在所內吸菸遭制止而情緒失控毆打員警,其行為模式與犯罪動機,在客觀上顯與常人有異。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及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考量被告長期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且案發前甫經飲酒,其精神狀態本已脆弱,又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致其於遭受壓力情境(即遭員警制止)時,其原有之焦慮、妄想等症狀更易被激發,在此等心智缺陷與酒精作用之交互影響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常人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飲酒後受前開病情之影響,一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至2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在草湳派出所之室內吸菸因遭警員游易翔制止,即逕自闖入值班台區域,並以徒手毆打、拉扯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游易翔,致使游易翔受有左胸拉傷、左手擦傷挫傷等傷害,考量被告僅因不滿遭員警取締在先,復因在派出所內吸菸遭制止,竟漠視國家法治,於公務機關內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其行為不僅造成執勤員警身體受傷、財物毀損,更係對公權力之公然挑釁,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務執行之威信,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況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種類包含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應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刑度為科刑之宣告,即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警取締,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管道排解情緒,反於酒後前往派出所內,以強暴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對公權力造成直接之挑釁與危害,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向型,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至61頁),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案不予監護處分部分: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目前仍與父母同住,需與父母一同從事工地工作以分擔家中經濟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6頁),可知被告仍有家庭系統支持。是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對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佐以本次犯行係在精神疾病、酒精與外在壓力(遭警制止)等多重因素疊加下之偶發結果,衡酌有父母可提供支持、監督,尚可期待其透過家庭功能之監督以避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故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前往草湳派出所內,因在室內吸菸而遭告訴人制止,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逕自闖入值班台區域,並以徒手毆打、拉扯正在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胸拉傷、左手擦傷挫傷等傷害,並導致游易翔之警察制服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涉傷害、毀損部分犯嫌之告訴,此有刑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壢原簡字卷第51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查。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部分,係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