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告人 吳肅慶

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簽發、到期日未載、付款地臺中市、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按年息16%計息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4月14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恐怖貸款詐騙,伊被星銀理財誘騙去貸年利率24%高利貸,且預扣3%手續費,整個流程非常恐怖。本件400萬元高利貸詐騙借款,扣除74萬8000元信用質押費、44萬元高利貸利息、2萬5000元地政設定費用、200萬元精神損失賠償後,只需支付153萬5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經其於114年4月14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抗告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其受詐騙而簽發,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原處分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要件已備,裁准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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