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孫蕙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蕙敏因行使偽造私文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蕙敏(下稱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