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二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銘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共18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項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受刑人誤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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