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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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直德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1號、107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陸直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陸直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一心二路82號外側車道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轉往台鋁北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左轉,適 洪清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一心二路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洪清緯見陸直德起駛左轉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摔倒滑行與陸直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腹部外傷併嚴重右肝撕裂傷、腹腔內出血及休克、左膝及足背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翌日(27日)時1時24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陸直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清緯之父 洪雪 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直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陸直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9、177、181頁;本院卷第63、
90、97至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洪雪案 (被害人洪清緯之父)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且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死亡相片冊、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19至28、47至69頁;相驗卷第42至51、93至112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事發當時雖天候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駛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清緯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汽車起駛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汽車迴車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核與卷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雖有行駛禁行機車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既有上開之過失,仍不得因此脫免其刑責,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家屬失去親人之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75至18
5頁,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裁定移民庭)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係肇事主因)、自陳高職畢業,為船務代理公司員工,月收入3萬5千元,需扶養太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前科,本件肇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肇事後未關心或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嗣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即洪雪案(兼告訴人)、 張彩怜 達成調解(金額詳卷),並已全部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洪雪案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單及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99至10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車禍,惟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洪雪案、張彩怜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單及匯款單據影本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係過失犯,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筆錄所載履行期限之前,提前賠付被害人家屬完畢,可見被告確已知錯、並從中獲得警惕,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勇於面對及承擔相關法律責任,況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未表示需附條件),故本院認無附條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