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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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聲請人 周家弘 相對人 黃晨風 即 黃志強 即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又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發票地分別記載「金華路三段218號17樓之8」、「金華路三段218號17樓18號」,惟上開地址均有多個縣市○○○路名,無從辨識其確實發票地究為何處,故應視同未記載,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發票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3」,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7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3月12日│30,000元│未載│CH762522│├──┼──────┼────┼───┼────┤│002│106年4月6日│40,000元│未載│CH76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