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偉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偉倫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行,並有告訴人 李仁德徐堤廖珮如吳忠陽林芳妃 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關偵查報告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斟酌本件被告行竊之次數不少,對於社會一般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不輕,有高度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裁定被告梁偉倫於
108年5月13日開始羈押,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有安頓家人生活之需求,然在羈押狀態下均無從據以實現,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觀諸被告梁偉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件各次竊盜犯行甚至是在另案竊盜案件審理中所犯,足認被告確有高度再犯之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若逕予停止羈押,將無法有效保證被告不會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復衡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多係持凶器破壞安全設備,侵門踏戶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行嚴重侵害社會一般人民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事項,與本件被告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關,並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當無從據以為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消滅之依據,況且,聲請人僅空言表示可立即賠償本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後可再每月賠償5萬元云云,但其既尚有家人需撫養,究竟能從事何等工作讓其能按月撥出5萬元之賠償乙節?亦未據聲請人具體說明,足徵所謂出所後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云云,不過空言。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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