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請人文賜美異議人即相對人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0日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聲請人文賜美間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在案,非聲請人所述自始未有本案訴訟程序,請本院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明屬實。惟異議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經異議人提起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在案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異議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異議人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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