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83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第43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電信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電信費用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電話,並約定應使用滿二年合約,惟
上開電話至94年3月起,即因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
)98,195元、99,579元,遭原告斷話,因此被告連同二門使用
未滿二年合約應給付違約金各門4,5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
206,774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暨使用歷程表、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