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仍於
」後補充「同日15時許」、同行「所有」後補充「、停放於
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4鄰安定33號前」、第7行「復」後補
充「於同日18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2犯本案,堪認
其猶不知悔改,且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1.28毫克,酒醉程度頗高,犯罪情節及對用路安全之危
害不淺,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
況不佳,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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