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王富忠 被告 李瑋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指自訴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前章(指公訴章)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李瑋萱誣告之同一案件,業經自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29號案件開始偵查後,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偵查終結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於10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林輝煌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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