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謝英閔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家維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四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捌個月。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提出而經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按更生方案履行清償債務之責,然聲請人因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發生車禍住院,且出院後需持續治療及靜養3至5個月,該期間債務人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致無法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為此,爰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5月6日97年度執消債更第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6月1日確定)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係於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後,始發生車禍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所任職之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6月26日
102福科字第017號函覆以「聲請人謝英閔102年3月11日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名為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其後向本公司申請病假及法定休假至102年5月2日止。聲請人並依102年4月2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給予給予八字肩帶三角巾使用及不宜負重工作六個月,自102年5月3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102年10月2日止,目前尚在留職停薪中,其間無到廠工作紀錄及支領薪資」,是聲請人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均因受傷休養而無收入,自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再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車禍致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留職停薪至102年10月2日止,故酌定延長期間如主文所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依上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