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玉於102年3月14日2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內,行經該校總務處營繕組倉庫,見擺放於倉庫內之電纜線2捆(重量分別為34.6公斤、15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 廖聰志 具領),乃徒手竊取該2捆電纜線,竊得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踏板上離去。嗣陳美玉行經該校側門,經該校警衛廖聰志發現,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 萬騰州 之指述、證人廖聰志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家境欠佳,為圖小利乃下手行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而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約5,000元,因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之經濟上損失尚輕。另考量被告自陳,配偶已過世,育有1子,罹有身心障礙,婆婆長期住院,家庭狀況不佳;被告並無穩定工作,仰賴其子之社會補助維生,婆婆則另由慈善團體資助,經濟狀況甚差;國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起訴並無意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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