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學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塊狀物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5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該包毒品係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5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白色塊狀物1包(淨重0.250公克、驗餘淨重0.24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C),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8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粉末,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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