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至9行「分別於97年12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予更正為「於97年12月7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滿月圓汽車旅館』107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於
97年12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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