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送達代收人周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事件)卷宗、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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