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案件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二字)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