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大陸籍之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忽反常態,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趁原告午睡時逕自離開居住所,再返回大陸。後原告打電話至大陸給被告,被告僅表示心情不好,要與原告離婚之意,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家不知去向,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廖鴻碧 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本國,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