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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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六七號
聲明人甲○○
乙○○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甲○○、乙○○雖係被繼承人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段三九四之三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之兄弟姐妹,屬法定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二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中,僅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 鄭春堂 、 鄭正杉 、 鄭春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據卷附之戶籍謄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三男 鄭清寶 及被繼承人之配偶 謝玉霜 尚未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應係鄭清寶及謝玉霜。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甲○○、乙○○既尚未取得繼承權,依法不得繼承,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