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九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 廖建財 ,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與芳漢路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芳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打滑撞及旁邊之房子,乙○○亦因而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對於他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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