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八三號
聲明人甲○○聲明人乙○○○被繼承人丙○○生前最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亦有准用,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二、經查,聲明人甲○○、乙○○○二人分別已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五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此有甲○○、乙○○○之除戶戶籍謄本二件可稽,則聲明人甲○○、乙○○○既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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