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被告陳信榤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弘、陳信榤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家弘、陳信榤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林家弘、陳信榤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罪名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部分,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陳信榤於案發後自製毒處所搬運毒品丟棄隱匿,被告林家弘亦有駕車至附近試圖接應共犯,參與製造毒品之程度非輕,且被告2人對遭檢察官起訴前揭罪名,既然坦承不諱,待本案確定後即有長期面臨牢獄生活之可能,則上述逃匿之動機或誘因尚存,故被告2人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
(三)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林家弘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了,非常後悔,我已經做好未來執行準備,不會逃避,我還有剛出生1歲小孩,羈押七個月期間由太太獨力照顧及負擔經濟,希望可以讓我回家,我願意去警局報到等語;其辯護人補充陳述得提供之擔保金為5至10萬元等語。被告陳信榤之聲請意旨則略以: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去盡責任,把眼鏡事業處理好等語;其辯護人補充陳述:被告陳信榤有正常家庭、工作,本案雖是重罪,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信榤有逃亡之虞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2人家庭狀況、處理事業等事務,核與被告2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故被告2人本件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