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家弘前案紀錄表雖有記載因未到案執行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遭發布通緝之事實,然究其原因係因被告當時未收到執行傳票所致,並非刻意逃亡,且被獲知遭通緝後即自行歸案入監執行,益徵並無逃亡之意。㈡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均自白犯行,並主動配合偵查機關之調查,積極爭取減刑機會,足認確無逃亡之念頭。參諸,被告資力不足,有固定之住居所及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實無逃亡之動機,倘高額保釋金予以交保,實可消除被告棄保潛逃之疑慮,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㈢農曆年關將近,被告偵查中111年4月27日羈押迄今已約莫9月之久,身心均受重創,一心嚮往與母親、配偶及幼子團聚,倘讓被告與家人春節團聚,被告當珍惜交保機會,恪遵謹守任何裁定命令,應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命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足以確保程序進行並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俾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林家弘因涉嫌與同案被告 陳信榤王偉信林育勤 (後二人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4月27日起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15日起羈押,並於同年12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共同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既遂,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榤自白之供述外,並有扣案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用之原料、器具及與共犯聯繫工具等物可資佐證,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於112年1月7日予以羈押,本案甫經本院分案,尚待審理(已定期於112年2月14日審理)。
四、次查,被告林家弘前因殺人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5年4月13日發布通緝,於105年5月19日緝獲歸案(嗣獲不起訴處分),另因毒品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於105年12月8日發布通緝,被告林家弘雖於106年7月19日因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然距發布通緝已逾半年,顯曾有因案逃匿之事實。且被告與共犯陳信榤等人係於製造毒品過程中,不慎於混合不詳原料時引發火勢,產生大量刺鼻濃煙,同案被告陳信榤與共犯王偉信見狀為免事跡敗露,由陳信榤自製毒處所將已製成之毒品搬運而出,放置在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搭載共犯王偉信離去而逃逸,被告林家弘並駕車至附近試圖接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規避偵審程序而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五、審酌上開羈押原因、本案尚待本院審理及本案尚無從完全消弭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六、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資力不足,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無逃亡念頭,並期盼春節期間與家人團聚,願提出高額保釋金具保等情,尚無從改變本案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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