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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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楷文指定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5號、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楷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楷文知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間,因 黃昱誠 、 紀政揚 、 莊士祐 、 黃弘年 欲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乃推由黃昱誠、紀政揚向曾楷文購買毒品咖啡包。由黃昱誠與曾楷文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二林斗苑店」外進行毒品交易,再由紀政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弘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先至現場等候,曾楷文隨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黃弘年再推由紀政揚與曾楷文交易毒品,曾楷文即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9包予紀政揚。 嗣經警 於111年4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楷文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3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楷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45號卷㈠第12頁,本院卷第47、121至122頁),核與證人黃昱誠、紀政揚、莊士祐、黃弘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1至79、81至89、91至95、101至118頁,偵字第5845號卷㈠第171至177頁、卷㈡第3至7、65至7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他卷第119至141頁,偵字第5845號卷㈠第117至121頁、卷㈡第16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且金額僅為3,600元之量,顯見情節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重典。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對被告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
易成癮,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其於本院程序中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該次犯行獲有3,600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手機3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