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請人 王寶瑞 相對人 趙櫻矯
李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趙櫻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其他兩位原告共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4,608元及聲請人單獨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28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149元〔計算式:(224,608÷3)+8,280=83,1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一相對人李盈儀非上開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李盈儀請求賠償訴訟費用,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