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35號聲請人 許威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鐘酩程 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1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民國111年3月17日,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即發票日為110年3月17日)負發票責任。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上開本票1紙之提示日即為發票日,尚難確認確切提示之「年、月、日」為何,故請具狀陳明上開本票1紙之提示日(不得早於改寫前之發票日110年3月17日)。
二、承上,並陳明利息起算日。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