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9號原告 蔡翔任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法扶律師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產學攜手合作學生教育訓練契約(下稱訓練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爭議日即110年1月1日起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為止,原告主張權利存續期間共18個月,每月薪資依照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8月=432,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份,與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無用重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2,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74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160元,應補繳裁判費1,580元(計算式:4,740元-3,160=1,58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涂文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