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廠牌SAMAUNG」更正為「廠牌SAMSUNG」;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盛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被告莊智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於民國110年4月3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建工服務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展示台上之廠牌SAMAUNG、型號GALAXYS9+行動電話1支(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藏放於其穿著之褲子左邊口袋內離去。 嗣經 副店長000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循線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發覺莊智盛行蹤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盤查莊智盛,當場查扣其身上藏有前開手機1支,經比對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