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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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瑞宗
劉佩聰 被告 朱珮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0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8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62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原名 朱世愛 )於9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現金卡約定書第3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及遲延利息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迄94年10月24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簽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原本,及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增補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北院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51頁、第6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積欠本息未付等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